未知 时间:2016-12-08 15:40
长乐郑先生与吴某签订合伙投资办厂合约,约定投资款10万元,不承担投资风险,每年固定分红7.2万元,投资期限一年。吴某2011年3月16日收到投资款后签订合约,投资期限届满未按约给付分红款,2013年3月2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投资款为借款,但未载明借款利息及期限。去年11月,郑先生因吴某拒不还款,诉请长乐法院判令其返还借款本息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郑先生与吴某签订合伙投资合约,约定郑先生不承担投资风险,只固定收取分红款。该协议违反了合伙人应共同经营、共担风险、共享收益的法律规定,双方成立的是名为合伙投资、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;故吴某实际收取的10万元为借款本金,约定年分红7.2万元是借款利息。
同时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九条: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,法院应予支持;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,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
法院认为,由于该案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%的上限规定,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。双方2013年重新确认借贷关系后,未约定还款期限,郑先生可以随时请求吴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;同时因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,故可从郑先生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%计息。
据此,法院依法判决吴某应偿还郑先生借款本金10万元、按年利率24%从2011年3月16日计至2013年3月2日的利息4.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%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。(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邱何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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